上海法院再披露福喜案细节:9被告曾提上诉,权威回应庭审争议焦点何谓“伪劣产品”

来源:网络 2018年06月21日 16:16

文/王闲乐

什么是过期食品,什么是回收食品?这样的食品在法律意义上是否应被认定为“伪劣产品”?

时隔两年,曾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福喜案”庭审时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依然引人关注。今天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再度披露“福喜案”相关细节,并权威回应了这一庭审焦点问题:涉案食品依法理应被认为是伪劣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福喜案10名被告中9人曾提上诉

根据这份白皮书提供的信息,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且均属欧喜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5、6月间,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

2013年下半年,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为挽回经济损失,经被告人贺某等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12月,被告人杨某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召集被告人贺某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执行原处理方案。

此后,杨某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被告人贺某传达指令并安排被告人陆某等人协调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被告人杜某根据授意,为两被告单位寻找客户,销售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的食品。

被告人胡某、刘某、张某分别作为上海福喜公司的厂长、计划主管、质量经理,被告人李某、张某、薛某分别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厂长、仓储物流经理、质量经理,采用会议等方式,根据杨某等人的指令,并按各自的职责参与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

一审嘉定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贺某、陆某、杜某分别利用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职责,指令两被告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单位及十名被告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两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对十名被告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单位及九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两被告单位、杜某、胡某、刘某、张某、李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裁定准许两单位和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权威释疑:涉案食品如何被依法认定为伪劣产品

据参与该案庭审的法律界人士回忆,在共计20多个小时的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两个关键问题在于对涉案食品的认定:“一个是什么叫过期食品,什么叫保质期;另一个是什么叫回收食品。”

对此,这一份最新发布的白皮书里有了法院的权威回应。法院认定本案中涉案的部分烟熏风味肉饼、部分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系回收的食品;涉案的冷冻腌制小牛排、部分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均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系伪劣产品。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严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严禁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单位及被告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当然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等危险,故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属于不合格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涉案产品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明确的“不合格产品”,属于伪劣产品。

因此,上述涉案产品依法应认定为伪劣产品。

【案件全程回顾】

2014年7月,媒体曝出麦当劳通知全国餐厅停用福喜肉类产品的情况。

同年8月29日,“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涉嫌使用过期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事件”涉案公司高管胡某等6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批准逮捕。

2015年9月30日,上海、河北两家福喜食品有限公司及杨某等10名被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12月28日、29日,福喜案件在嘉定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历时两天。当时受福喜公司委托的辩护律师团队达20人,其中不乏知名律师、法学专家。

2016年2月1日,该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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